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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東易相 對 人 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潮州簡易庭民國114年6月19日114年度潮補字第6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4,842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5,394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2,987元,容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有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所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係指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前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言,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3項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猶可依其職權為調查以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自不得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係屬無從核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範圍內通行,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審認抗告人所有坐落比鄰相對人之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坐落於屏東縣潮州鎮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100.39平方公尺(即30.36798坪),又以潮州鎮之非都市土地、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搜尋條件於591網站上查詢近一年潮州鎮類似條件土地交易之實價登錄價格【剔除特殊交易、面積差距過大(於本件剔除面積400坪以上)之交易情形】,並輔以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檢視每筆交易土地臨路與否,有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均如附表一所示,每坪平均單價為6.13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另衡以未臨路之土地地號、總價、交易總面積、單坪價格等,認每坪平均單價則為2.49萬元(小數點後二位四捨五入),經計算與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相類條件土地近一年之交易實價,臨路與否之每坪平均單價價差為3.64萬元(即6.13萬元-2.49萬元=3.64萬元),是原審認系爭土地因主張通行權可對外通行後,所增價額為每坪36,400元,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5,394元(計算式:36,400元/坪×30.36798坪=1,105,3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87元。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主張其所有袋地之鄰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因該袋地所增價額不明,乃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該袋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及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以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528元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權利價值為計算之標準,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842元(計算式:528×100.39×4%×7≒14,842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

四、依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