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宋紘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宋沅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前案一審判決附圖編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為強制執行。惟系爭地上物係伊於民國111年間拆除前案被告宋玉美之舊有建物後所獨資興建,為伊所有,倘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恐因不能回復原狀,致伊受有極大損害,原裁定駁回伊停止執行之聲請,顯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當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命或不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有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應斟酌該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予停止執行,是否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情,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宋玉美拆除系爭地上物,抗告人則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4年度潮原簡字第18號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原簡上字第6號事件(下稱本案)審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及前案歷審卷宗查明無訛,固堪認為真實。惟抗告人為宋玉美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抗告人於前案一、二審均為宋玉美之訴訟代理人,於前案未曾提及系爭地上物乃其重新興建而為其所有。迄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始主張系爭地上物係「其父興建予其」,上訴後先改稱為其與其父共同出資興建,嗣又改稱系爭地上物係其於111年間拆除宋玉美之舊有建物後所獨資興建,其前後主張明顯前後不一,已難遽採,倘予停止執行,恐有造成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虞,而致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是以,抗告人以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蔡壹安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簡秀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