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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羅淑櫻相 對 人 林嘉梅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簡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4,000元。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屏東市豐田段(下同)411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樓頂鐵皮屋簷,越界占用伊共有之409地號土地面積1.19平方公尺,經國土測繪中心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2028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多次鑑測,該越界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仍未完全拆除,則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屏簡字第643號,下稱本案訴訟),為顯無理由。又409地號土地並非耕地,本無土地法第110條之適用,且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鑑測費用,已達新臺幣 (下同)54,000元。原裁定未說明系爭執行事件有何停止之必要,復認定相對人之擔保金額僅為131元,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而擔保金額之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本院109年度屏簡字第176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2號

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地上物執行拆除,相對人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未有不合法或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且系爭地上物是否業經相對人拆除完畢,尚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予以認定,難認本案訴訟顯無理由。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繼續進行,縱相對人嗣後獲勝訴判決確定,其因建物遭拆除所受之損害恐已無法回復,則該執行程序即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是以,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又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停止期間無法利用409地號

為系爭地上物占用之1.19平方公尺,而40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114年公告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100元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租金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之規定,暨本案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本件停止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年10月,爰此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9100×1.19×0.8×0.1×(3+10/12)=3321,不滿千元者以千元計),應屬相當並確實。原裁定誤參酌土地法第110條關於耕地地租之規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其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擔保金額之認定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既非適當,即由本院依職權予以變更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法 官 蔡壹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