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林煥珍相 對 人 廖秀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湖簡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臺灣桃園地方院100年度少護字第291號宣示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等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案列114年度司執字第5074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本院114年度潮補字第1327號,現已改分114年度潮原簡字第69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4萬5,000元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調解、和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惟相對人確未清償對伊之前開債務,提起系爭本案訴訟顯係意圖拖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
分,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則主張其就系爭執行名義已清償完畢,抗告人已無債權存在,並已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起訴狀(原審卷第41至4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審酌系爭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
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債務是否均已清償,猶待實體訴訟解決,難認顯屬濫訴;倘系爭應有部分經拍賣,將來確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相符。且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利息損失即原審認定之擔保金4萬5,000元。則相對人聲請在系爭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前開規定相合。是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依前說明,即無不合,自難認抗告意旨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並斟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准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4萬5,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金芸欣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