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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宋玉美代 理 人 宋紘相 對 人 宋采霖

宋采穎即宋佩璟

宋沅泰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之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申言之,對於裁定,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縱屬訴訟關係人,若非受裁定之人,亦不能認其有抗告權之存在。此與非訟事件法第41條所定因裁定而受權利侵害者得為抗告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潮原簡字第15號(下稱一審判決)、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5765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拆除之執行標的物為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11⑴(面積145.52平方公尺)、編號11⑵(面積19.5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抗告人之女兒宋紘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潮補字第1362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聲字第18號駁回宋紘停止執行之聲請,是受本院駁回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為宋紘,本件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故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從而,抗告人並非停止執行裁定之當事人,其所為抗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沈蓉佳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