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宋惠珠相 對 人 林全財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4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752號民事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然其所執理由,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足以消滅或妨礙伊對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無關,顯見相對人係故意拖延執行,並無准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使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應提高為新台幣(下同)61萬9,456元,原裁定僅以5年之利息計算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對伊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前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並兼顧各方利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兩造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該判決所示方法分割,並命相對人補償抗告人30萬7,269元。惟相對人遲未以金錢補償抗告人,抗告人乃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相對人則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度潮補字第635號(已改分114年度訴字第466號)受理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經本院以114年度潮簡聲字第8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查本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執行名義雖判命相對人補償抗告人30萬7,269元,然其所判決分割之土地,現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兩造及他共有人所共有,相對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補償金。且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分得之土地,已取得法定抵押權,相對人如未給付補償金,抗告人仍得聲請實行抵押權,抗告人捨此不為,竟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扣押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顯有過度執行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云云。然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該土地自系爭執行名義確定時起,即生分割之效力,兩造與他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業已終止,相對人以該土地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仍為兩造及他共有人所共有,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補償金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倘許相對人停止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之金錢債權無法迅速實現,自難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