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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簡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宋惠珠相 對 人 林全得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07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752號民事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雖以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額扣押,且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然前開理由,顯與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伊對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無關,為避免相對人故意藉以拖延執行,並無准許其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又縱使本件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相對人所應供擔保之金額,亦應提高為新台幣(下同)61萬9,456元,原裁定僅以5年之利息計算本件應供擔保之金額,對伊之保障尚有不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如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又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其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非謂債務人以起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系爭執行名義判決兩造與他共有人所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按該判決所示方法分割,並命相對人補償抗告人30萬7,269元。惟相對人遲未以金錢補償抗告人,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之存款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繫屬在案,又相對人向本院以抗告人為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6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原審裁定相對人供擔保153,647元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然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係以系爭執行事件已超額扣押,且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應予分割之土地,因尚未辦理分割登記,自無依判決給付補償金予抗告人之必要,復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另抗告人就相對人所分得之土地,既已取得法定抵押權,可實行抵押權而受償,不應扣押相對人帳戶內之存款,此舉顯有違比例原則云云。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該土地自系爭執行名義確定時起,即生分割之效力,兩造與他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業已終止,相對人以前開事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補償金,自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相對人前開主張要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未符,是相對人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縱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仍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怡先

法 官 李育任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