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甘瑩鈞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崇盛土地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4年度屏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上訴用,爰聲請交付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76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3日、2月26日、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伊詢問為何伊所提供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不得當證據,而地檢署發現的事證是伊另案房屋之事,與本件無關;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問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明英本票及第8條特約事項為何沒有複寫上去,怎麼那麼多字卻一點筆跡也沒有,曾明英沒有回答,但筆錄上沒有記載;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官對伊之發言有一段速度非常快,音量也比較大,但沒有呈現在筆錄裡,故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訴訟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規定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必須持有法庭錄音光碟之正當合理關連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當事人如僅陳稱為訴訟需要,而未具體敘明有何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576號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後,經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於114年1月3日、2月26日、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抗告人雖於抗告狀補陳聲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惟關於114年1月3日之聲請理由,抗告人係說明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可以作為證據及新事證不可採等情,並無指出上開期日之筆錄有何記載不實或缺漏之處;另關於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28日之聲請理由,雖主張筆錄有未記載之處,然均難認已具體敘明言詞辯論期日之筆錄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或與當日法庭程序不符,況對於筆錄記載如有異議,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由書記官為筆錄更正或補充。
是依抗告人所持理由,於必要時,經本院以審閱、比對卷內相關卷證後即可明瞭,抗告人於法律上之利益,無須藉由法庭錄音始能主張或維護,故抗告人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即無必要性。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彭聖芳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