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葉俊良上列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陳進添間因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兩造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5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請求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萬2,013元、及補正起訴狀之簽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請求。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請求繼續審判者,應繳納第84條第2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查,請求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25日成立和解,本院並於同年9月26日依相對人聲請,准予退還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3萬2,013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規定,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自應繳納退還之裁判費3萬2,013元。茲限請求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
三、另應於起訴狀上補正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並附繕本)。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