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續字第1號請 求 人 葉俊良相 對 人 陳進添訴訟代理人 楊品鋕律師複 代理人 李榮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兩造於民國114年9月25日在本院和解成立,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前開規定,於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380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又和解必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始得請求繼續審判。且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即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4項並準用第500條第1、2項、第502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履行協議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係於民國114年9月2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人固抗辯其於114年10月30日申請土地謄本資料,始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土地、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已於114年9月25日即和解成立之當日下午1時30分經拍賣拍定云云,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12550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房地經114年5月15日、114年6月19日、114年7月31日、114年8月1日(特別拍賣)、114年9月25日拍賣,上開拍賣通知均寄到請求人之地址為:屏東縣○○鄉○○村○○路00○0號、臺中市○區○○○路00號,未有退回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61至179頁),且請求人亦自承知悉系爭房地遭拍賣且前2次拍賣均有收到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雖請求人之戶籍地於114年10月17日變更至屏東縣屏東市信義路之地址,惟請求人主張和解無效之理由既是系爭房地遭拍賣之事,則請求人已知悉系爭房地經拍賣,雖於114年9月25日拍賣拍定時,因請求人戶籍變更而未寄到新戶籍地,亦不影響系爭房地終將遭到拍賣之事實,請求人主張自其知悉系爭房地拍賣時起算云云,自不足憑採。本件應自114年9月25日和解成立之日起算,原告於114年1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之期間,原告之請求不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請求人主張:請求人與相對人間因本案訴訟於114年9月25日下午4時28分在本院和解成立,系爭和解之内容第一項記載:被告(即請求人)願於114年12月1日一次給付原告(即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75萬元至原告(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原告(即相對人)願拋棄系爭房地後方增建鐵皮屋内所有物品及對該增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由被告(即請求人)自行處分,原告(即相對人)亦不得進入系爭房地等語。惟系爭房地雖登記在請求人名下,但事實上已在114年9月25日下午1時30分,被系爭執行事件件拍賣拍定,由拍定人取得不動產物權,請求人依法因而喪失對於系爭房地(連同後方增建之鐵皮屋等附屬建物部分)之處分權及管理使用權,相對人主張就後方增建部分為原始建築,有事實上處分權,因此有該訴訟及系爭和解。請求人係基於就系爭房地擁有所有權,才應允給付相對人175萬元,相對人因此才願拋棄系爭房地後方附屬建物鐵皮屋(亦在拍賣拍定範圍内)内物品,及該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由請求人自行處分,相對人亦不得進入系爭房地,既然雙方在和解時,系爭房地連同後方增建之鐵皮屋已經被臺中地院拍賣拍定,雙方基於不動產物權,物上請求權,事實上處分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都依法已經喪失,則上述和解筆錄之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即不無嚴重之瑕疵,和解顯然有得撤銷或無效之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或宣告系爭和解筆錄無效,請求准予繼續審理。
二、相對人則以:請求人於113年11月3日與相對人約定,請求人給付200萬元給相對人,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登記,惟請求人給付20萬元後未再給付,相對人遂提起本案訴訟,可知兩造爭議之緣起為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抵押登記,請求人未依約給付200萬元予相對人,與系爭房地是否遭法院拍賣無涉,故系爭和解與請求人主張系爭房地拍賣無涉。請求人主張其於和解時,不知道系爭房地(連同後方增建物)已於同日下午1時30分經法院拍賣,構成撤銷和解之原因云云,惟此種錯誤僅屬動機錯誤,並非民法所規定得撤銷和解之「對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是請求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系爭和解,難認有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人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房地是否遭拍賣而所有權異動,非屬本案訴訟之爭點:
查本案訴訟是由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原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遭訴外人尚禾田公司負責人詐騙,移轉所有權於尚禾田公司,同時相對人以債權人名義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尚禾田公司同意相對人繼續居住系爭房地,後112年3月間尚禾田公司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請求人,請求人與相對人協議,相對人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3年2月15日搬離系爭房屋,請求人給付相對人200萬元。嗣相對人依約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請求人卻說200萬元本票沒帶來,只帶了20萬元支票交付相對人,為取信相對人,兩造並簽立協議書約定:剩餘180萬元,相對人搬出當天請求人須當天支付180萬元現金,相對人須歸還系爭房地占有給請求人。再依抵押權設定塗銷契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請求人毀約應給付相對人300萬元之違約金,爰請求請求人依協議書給付180萬元、依抵押權設定塗銷契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給付違約金300萬元等情,有本案訴訟相對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可稽。依上可知,本案訴訟係因相對人主張其依約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請求人違約應給付剩餘180萬元及違約金300萬元,並未涉及系爭房地是否遭拍賣及所有權異動,此非本案訴訟之爭點。請求人主張因相對人就系爭房地後方增建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因而有本案訴訟云云,顯非事實。㈡系爭房地是否遭拍賣而所有權異動,亦非屬和解時之重要爭點:
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主張兩造約定相對人塗銷抵押權及搬離系爭房地後,請求人應給付相對人200萬元等語。請求人於本案訴訟之答辯狀稱相對人仍未將系爭房地所有家具及雜物清除,故被告拒絕給付180萬元等語(見本案訴訟卷第59至61頁)。惟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提事實之一為兩造約定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房地500萬元抵押權,且相對人已依約塗銷抵押權,亦為請求人於本案訴訟所不爭執(見本案訴訟卷第116頁)。亦即兩造雖於協議書約定:剩餘180萬元,相對人搬出當天請求人須當天支付180萬元現金等語,然而係基於相對人已塗銷500萬元之抵押權,而非單純為「請求人支付180萬元」則「相對人搬出系爭房地」。兩造於系爭和解約定:請求人願於114年12月1日一次給付相對人175萬元至相對人指定之帳戶,相對人願拋棄系爭房地後方增建鐵皮屋内所有物品及對該增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權利,由請求人自行處分等語。細繹系爭和解內容,既是由相對人拋棄系爭房地增建內所有物品由請求人自行處分,可知相對人並非居住於系爭房地增建內,對於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亦無實質管領力,更遑論相對人有主張事實上處分權,且請求人於本件審理時亦稱:增建不知道是誰蓋的,相對人將物品堆置於增建內才有系爭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是以,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並非以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依據,且請求人亦陳稱系爭房地於成立系爭和解前已知悉系爭房地遭法拍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異動,顯非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
㈢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無據:⒈按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
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錯誤」,係指表意人為意思表示時,因認識不正確或欠缺認識,造成內心之效果意思與外部之表示行為不一致。惟表意人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外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該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請求人雖陳稱:請求人係基於就系爭房地擁有所有權,才應
允給付相對人175萬元,然系爭房地已遭拍賣,系爭和解之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即有嚴重之瑕疵云云。然兩造成立系爭和解時,並非以相對人對於系爭房地增建有事實上處分權為依據,且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異動,顯非系爭和解之重要爭點,已如前述。又請求人縱主張於和解時係基於就系爭房地擁有所有權,才應允給付相對人175萬元,存有動機錯誤之問題,惟請求人於和解時並未表明其係基於何種原因而願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無從得知其於和解成立之時,內心所考量之因素及動機為何,是請求人上開所稱縱係為真,亦屬其意思形成過程中有無動機錯誤之問題,而與民法第88條所定意思表示錯誤、第738條第3款對於重要爭點有錯誤之情形有別,並不符合各該撤銷意思表示之要件。本案訴訟之系爭和解既未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請求人遲至114年11月7日始請求繼續審判,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系爭和解並無訴訟法上或實體法上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