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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 議 人 吳奇原代 理 人 林致佑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 人 鄭子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代 理 人 熊健仲律師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清算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1,420萬元向相對人買受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伊已付清價金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已取得前揭價金作為其償還債權人之責任財產,則上開有償行為並未有害及相對人債權人之權利,且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不知相對人已進行更生程序,原裁定對系爭土地為保全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第1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次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2年內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監督人或管理人得撤銷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後,其無償行為,不生效力;有償行為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相對人於行為時明知其事實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6月2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27號裁定自113年3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不予認可相對人於113年6月24日所提更生方案,並自114年6月2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又系爭土地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與異議人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以142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異議人,系爭土地已於同年月2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契約在卷可參(司執消債清卷第67至69、221至228頁),則相對人與異議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行為(包括簽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係發生於相對人聲請更生後,亦係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2年內,洵無疑問。

㈡⒈系爭土地係於112年12月18日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該

買賣契約所載價金為1,430萬元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司執消債更卷第197-1頁、司執消債清第215至220頁),則以形式上觀之,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即受有10萬元之虧損,其行為難謂屬於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

⒉又異議人雖陳稱:相對人為與友人集資購買系爭土地,而

於112年末向其借款600萬元,嗣相對人表示投資計畫生變,故將系爭土地以1,420萬元出售予其,價金之600萬元即以上開借款抵充等語(本院卷第22頁),惟相對人已於112年6月28日聲請更生,其後未曾向法院陳明上開財產變動情形,則異議人對相對人是否有6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本屬有疑;縱認異議人所言為真,則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仍係擅自以不動產優先抵償對異議人之借款債務,致債權人間無法公平受償,而有損於其餘債權人之權利。

⒊再者,異議人自承:其與相對人為高中同學,結識已久,

交情非淺等語(本院卷第21頁),而相對人住所地之房屋(屏東縣○○鄉○○段000○號建物)原係相對人於101年5月23日受贈自其父,嗣移轉為其姊共有,復於112年10月11日登記於其子名下,末於同年12月7日以信託為原因登記為異議人所有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稽(消債更卷第71、251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00至206頁),核諸相對人陳稱:其將上開房屋信託登記予異議人,係因伊自認無法照顧小孩,異議人經濟狀況較佳等語(司執消債清卷第235頁),堪認異議人至遲於112年12月間,即已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不佳,則異議人於系爭行為時就該行為已逾越通常管理行為或通常營業範圍,或有害及其餘債權人之權利等情,尚難諉為不知。

㈢綜上所述,系爭行為非無本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23條

第1項後段之情形,而有被撤銷或對債權人不生效力之可能,則為確保將來對異議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自有對系爭土地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原裁定命異議人就系爭土地不得為一切處分行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