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異 議 人 曾琪蘋相 對 人 韓子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54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8月8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43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支付命令等聲請,原裁定於114年8月1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36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111年2月25日、2月27日、3月10日陸續向異議人借款共100萬元,並於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多次承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8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售出後即清償前揭借款。兩造就前揭借款雖有簽署名為「房屋持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核其內容確有記載異議人出資100萬元等語,可徵該文書實質上為前揭借款之約定。異議人除已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建物異動索引外,再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以為釋明,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次按民事訴訟法規定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其處分經異議者,由同一審級之法官裁定,則當事人於此異議程序中,對於原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自應為法之所許。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償還借款債務1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匯款紀錄、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建物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21、30至34頁,本院卷第11至27頁);期中系爭協議書第4條載有「雙方協議,將來該房屋(即系爭房屋)如有買賣交易,無論是否因買賣有獲利或無獲利之情形,乙方(即異議人)所出資之100萬元,甲方(即相對人)仍負返還之全額責任」等語(見司促卷第8頁),再比對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建物異動索引(見司促卷第14、21頁),可徵系爭房屋已於111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則異議人主張其對相對人存有上開債權,且已屆清償期等節,並非無據,足使本院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其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未及綜合審酌上情,以異議人未盡釋明之責,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