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黃千誠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所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3608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1360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99年10月4日送達於屏東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本院並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自99年9月8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因案羈押於屏東看守所,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99年10月4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並付與聲請人之父黃進德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自99年9月8日起至100年2月25日止,因案羈押於屏東看守所(及其附設勒戒所),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始為適法,其以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本院於99年11月12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