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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9號異 議 人 莊○傑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莊○瑋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相 對 人 陳季豊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係因身分證件受詐欺集團扣留並遭其威脅,方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許向相對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0萬元,難認有何不法行為,況相對人未審慎思考即交付款項予伊,就所受損害應自負其責,方屬公平。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聲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依前2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詐欺犯罪危害防治條例第5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同法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主張其為詐欺犯罪被害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與法定代理人莊○瑋連帶給付90萬元本息,經本院以114年度金字第53號為相對人勝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莊○瑋連帶負擔,已告確定(下稱本案),且本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11,9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裁定依本案應徵之裁判費數額及本案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命異議人與莊○瑋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11,9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前揭異議意旨,乃本案實體事項之爭執,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韶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