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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陳蔣進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所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48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此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命聲請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萬4,061元,及其中2萬1,435元部分,自民國95年4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348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5年4月29日以屏東縣○○鄉○○村○○00○0號(下稱社中村地址)對伊為送達,並由伊母陳廖秀鳳以同居人之身分收領,惟伊自94年12月5日起即因刑案受羈押禁見,其後轉執行入監服刑至今,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本院應囑託監獄首長對伊送達系爭支付命令,然伊於在監期間,未曾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未對伊為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爰依法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第277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屬於督促程序,僅保障債務人之聲明異議權利,若債務人未於收受支付命令之20日內聲明異議,支付命令即告確定,故支付命令必須確實合法送達予債務人收受,始能謂已賦予債務人之程序保障。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定、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之戶籍自93年9月7日起遷入屏東縣○○鄉○○路000巷

00號(下稱大信路地址),而相對人於105年4月6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記載聲請人之住所為系爭地址,本院於105年4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囑託郵差於105年4月29日以社中村地址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會晤本人,由聲請人之母陳廖秀鳳以同居人之身分收領;本院又囑託郵差於105年6月20日以聲請人大信路地址對聲請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本院並於105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日期:105年7月25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㈡系爭支付命令雖先於105年4月29日由聲請人之母陳廖秀鳳在

社中村地址以同居人之身分收領,復於105年6月20日寄存在大信路地址所在之派出所,惟聲請人因毒品刑事案件,自94年12月6日起在法務部○○○○○○○○羈押至95年8月23日,於同日送監執行,並自100年12月7日起移至法務部○○○○○○○0○○○○○○)服刑迄今,其中曾於112年4月11日起至112年5月8日止經借提至法務部○○○○○○○○○○○等情,有屏東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支付命令未囑託屏東監獄首長向聲請人為送達,而逕向社中村、大信路地址為之,均不生送達之效力。

㈢依上,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20日不變期間無從起算

,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又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4月13日核發後,既未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應已失其效力。本院於105年7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5-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