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陳蔣進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所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對聲請人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890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10月5日送達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地址),本院並於同年11月9日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惟聲請人自94年起即在監所受羈押及服刑至今,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爰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如當事人為在監所人,而逕向其住居所送達者,縱經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受領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05年10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之戶籍地即系爭地址,並付與聲請人之母陳廖秀鳳受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明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請人自94年12月6日起因案接續在法務部○○○○○○○○、臺北看守所受羈押,97年2月1日轉接續在法務部○○○○○○○、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屏東監獄服刑至今,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憑,則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應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始為適法,其以補充送達方式為之,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於3個月內送達於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已失其效力。本院於105年11月9日核發系爭確定證明書,於法尚有未合,聲請人聲請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