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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13號異 議 人 蔡福源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損害賠償訴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司他字第25號所為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元及遲延利息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裁定係給予裁判費14,563元之救助金額,而非暫免之裁定,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13,500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審理,並以112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異議人上開訴訟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5號判決確定,各該判決主文均判決由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原裁定據此計算,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3,500元及遲延利息,核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