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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3號異 議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豐文相 對 人 蘇秋萍上列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就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所為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係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3號(下稱原裁定)不服,並於113年3月17日收受裁定後10日內之113年3月21日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現年僅38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7年工作年限,依本院更生方案顯示相對人尚有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及年節獎金,顯然還款誠意不足,刻意逃避債務,實應勤勉工作,量入為出,並設法解決債務。相對人聲請更生,損害債權人權益至鉅,對於正常還款之債務人亦不公平,是原裁定認可之生方案對異議人非屬公允,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逕為認可更生方案。而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係以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496元,為期6年,共清償72期,清償總額為179,712元,清償比例為19.24%,核與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更生事件等卷查明屬實。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各款情形。是以,相對人並無不得逕為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㈡相對人現任職於台灣北澤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35,

471元,加計其每年領有三節奬金及年終獎金,平均每月增加約5,454元之收入,此外查無相對人有其他收入,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果、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是相對人每月所得合計約40,925元,應屬可採。至於支出部分,相對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029元,未逾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數額即18,618元,又其三名未成年子女均在學,且名下無收入、財產,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主張每人每月扶養費為6,800元,亦未逾依前引數額及扶養比例計算其應負擔每人每月之扶養費數額9,309元,是其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8,029元及子女扶養費合計為20,400元,亦屬可採。

㈢末者,相對人名下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保

單解約金為835元,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9年12月出廠),已逾3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946,600元(計算式:40,925×72=2,946,6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766,888元【計算式:(18,029+20,400)×72=2,766,888】,所剩餘額為179,712元(計算式:2,946,600-2,766,888=179,712)。而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規定,加計有清算價值之保單解約金835元後,須逾9/10即162,492元(計算式:【179,712+835】×9/10=162,492,元以下四捨五入)已用於清償,始可認相對人已盡力清償。而相對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滿清償總額為179,712元,較上開金額為高,堪認聲請人已盡力清償。

㈣異議人固主張相對人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尚有27年以上,應

有較高之清償能力及清償空間,其所提更生方案難謂已盡最大還款誠意等情,惟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應斟酌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於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最大能力清償,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清償誠意、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準此,更生方案應以相對人所能獲得之現有資力為履行之基礎,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已將其現有資力之餘款全數用於清償債務,顯見其有積極清理債務之誠意。是以,異議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經司法事務官審酌全卷各情,認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且查無相對人有前開所定不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消極事由,故該更生方案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得依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相對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法並無不合。是以,異議人所提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25-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