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6號異 議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 對 人 周沛諼上列當事人間因執行清算程序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復於同年4月11日具狀聲明不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將異議狀連同卷宗檢送到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後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為蘇秋霞),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3號准予備查。依消債條例第100條之規定,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觀之,相對人之繼承既是發生於聲請清算後,更不應拋棄繼承。且相對人未說明為何拋棄繼承,恐損及各債權人之權益,故應命相對人說明拋棄繼承之原因,並調查其是否有應繼承之遺產卻未予繼承,而有消債條例第20條情事,故認有續行調查之必要,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9月
21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裁定自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相對人提出與其存款及保單價值同額之現金新臺幣130,887元分配予各債權人後,乃裁定終結前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按債務人之繼承在聲請清算前三個月內開始者,於聲請清算
後不得拋棄繼承,消債條例第100條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00條立法說明略以:「為配合民法繼承編修正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負限定責任,並刪除限定繼承制度,及修正拋棄繼承之期間,爰修正本條。」尚無變更限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不得拋棄繼承」之意。倘嚴格為文義解釋,認僅限制「繼承在聲請清算前3個月內開始者不得拋棄繼承」,將造成繼承在聲請清算後開始者不受限制之輕重失衡結果,顯非立法者本意,自應認其仍限制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後之拋棄繼承。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家事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規定,是否准予備查,應視清算聲請是否經合法撤回或遭駁回而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本件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同年9月21
日調解不成立後並聲請進行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3項之規定,該前置調解之聲請即視為清算之聲請。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秋霞於113年4月9日死亡,相對人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4月29日准予備查,有本院113年4月30日公告在卷可稽,則相對人之繼承既開始於聲請清算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明拋棄繼承自應受限制,本院家事庭准予備查容有疑義,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逕為清算終結之裁定,即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置。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