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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子相 對 人 慶宇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世宇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本院114年4月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1日所為114年度司聲字第31號裁定不服(下稱原裁定),業於114年4月9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異議人則於114年4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唯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唯隆公司),異議人既已為唯隆公司獨立部分之撤回,即合乎有關聲請退還裁判費規範中減輕法院訟累、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之精神,異議人亦應得聲請退還該部分之裁判費;且原一審確定判決亦僅有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未諭知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退還予異議人或由異議人負擔,亦實有違法。末兩造於一、二審審理過程中曾歷經多次調解程序,卻均未能成立調解,而深究歷次調解不成立之原因,乃係基於相對人對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性質及給付對象具有錯誤認知,異議人只好堅持續行訴訟,足見相對人亦非全無責任,是以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倘認均應由異議人負擔,實對異議人非屬公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就減縮部分而言,其訴訟繫屬消滅,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該部分所生之訴訟費用,亦應類推適用上開原告撤回其訴之規定,由原告負擔(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裁判: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89號裁定參照)。職是,原告起訴後撤回部分訴訟標的及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

⒉經查:本件異議人提起系爭事件,嗣後異議人唯隆公司撤

回,依上開說明,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是原裁定計算敗訴之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以異議人起訴之裁判費用,扣除異議人唯隆公司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再加上測量費用,計算出相對人應負擔之裁判費用,原裁定計算方式正確無誤,異議人以前開之詞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㈡、撤回部分應由原告於撤回3個月內聲請退還:⒈按債權人本於同種類原因事實所生之請求權,以二人以上

之多數債務人為共同被告,就非屬連帶或不可分之可分債務,合併提起普通共同訴訟,係單純訴之合併,其數權利與義務各自獨立,多數當事人原得個別起訴或被訴,法院亦按其個別之訴訟標的核定其金額、價額,並據以計算徵收裁判費,則在上訴審,倘原告撤回部分被告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規定之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該撤回之被告脫離訴訟繫屬,與單一訴訟繫屬消滅之情形,並無不同,自應退還該部分之上訴審裁判費;否則,原告原可獨立起訴,基於訴訟經濟而就數被告共同起訴,卻於撤回息訟之際,受與個別起訴而於撤回起訴或撤回上訴時所得受之退費優惠,為不同處置,有違平等原則及普通共同訴訟規定之體系上之一貫性。況債權人為該獨立部分之撤回,除減輕訟累,亦減省法院審理該訴訟之勞費,准予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3項規定退還該上訴審之裁判費,應符合該條規範意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抗大字第63號裁定參照),本院認在部分原告撤回時亦應同此理。

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為有關當事人於訴訟中為訴或上訴

之撤回時,應為如何退還其原所繳納裁判費之規定,立法意旨載明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之勞費,為貫徹該條規範目的,故本院認於原告在撤回起訴之情形,應肯認其得於原告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此為112年12月1日增訂施行之該條第3項所明定。綜合以上,本件異議人本即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撤回部分所繳裁判費3分之2,但異議人未及時為之,自應由異議人自行承擔其不作為之結果。

⒊異議人雖稱原一審應於判決中交代撤回部分之裁判費用,

然判決本就僅針對起訴部分為審理,既已撤回,再就撤回部分為交代,反成為違法之訴外裁判。加以訴訟撤回與否係由原案件之當事人自行決定,並非由法院決定,是法院並無從決定可聲請退還裁判費用之3個月起算時點,縱撤回當事人對於聲請退還金額有疑義,其本即可於3個月內聲請退還時敘明,再由法院定奪,並無異議人所稱因對金額不明確而有無從聲請之可能。

⒋至異議人稱本件起訴與相對人亦非全無責任部分,因案件

之存在本就以兩造間意見不一致為前提,倘若每個對造都能對原告言聽計從,這世上根本就沒有訴訟也沒有法院,所有民事案件之起訴,本就以被告不配合原告為前提,才有訴訟意義,是異議人稱訴訟起因與相對人脫不了干係,故應由相對人多負擔訴訟費用,實為謬論。

㈢、從而,經本院已於受繫屬後,依異議人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是訴訟標的價額於該時即已確定,此即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再依前揭之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裁判費部分,自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原裁定命撤回部分由異議人自行負擔裁判費,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