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檢察事務官阮承皓相 對 人 A01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A01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A01(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里○○路000號屏東市戶政事務所)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行方不明已逾3年,有屏東○○○○○○○○○114年4月21日屏市戶字第1140001043號函、屏東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40039780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31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52930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4年3月27日屏市殯字第1140504429號函、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及清查人口明細資料為佐,爰依民法第8條第2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各情,業據其提出屏東○○○○○○○○○114年3月20日屏市戶字第1140000777號函、114年4月21日屏市戶字第1140001043號函、屏東戶政事務所親屬、鄰里長、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4年3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40039780號函、屏東縣政府114年3月31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52930號函、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4年3月27日屏市殯字第1140504429號函、戶籍資料、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及清查人口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卷第9-53頁);參諸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均查無失蹤人入出境、受安置、殯葬設施使用、健保投保就醫或領取各項津貼或給付之紀錄,亦查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且於109年8月25日、101年10月17日、111年8月3日、112年8月4日、113年7月4日經戶政事務所清查,均列為行方不明人口(見卷第65-73頁),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5年1月8日調查程序到庭陳稱失蹤人A01至今仍行方不明(見卷第89、90頁),至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人A01於109年8月25日已經失蹤,迄今已逾3年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設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本件失蹤人A01於109年8月25日失蹤時已87歲,生死不明迄今已逾3年,且經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A01既於109年8月25日失蹤,計至112年8月25日止已滿3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A01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