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2號聲 請 人 洪麗華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黃文錦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甲○○之父黃○均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經臺南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30號審理中,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嗣經臺南地院柳營簡易庭發函請聲請人補正系爭土地共有人或其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然經聲請人前往所屬戶政事務所欲申請失蹤人或其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時,經承辦人員告知失蹤人自「屏東縣○○鄉○○○○○○○路○號」遷出後,即查無後續戶籍資料,為確認失蹤人後續戶籍資料,聲請人再請臺南地院函詢失蹤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然卻經失蹤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回覆查無失蹤人後續相關戶籍資料,是失蹤人行蹤不明,迄今仍音訊全無,顯見失蹤人應屬在外多年音訊不通之人,為系爭土地分割共有物訴訟得以順利進行,遂向鈞院聲請選任失蹤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經鈞院以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自民法總則於34年10月25日於台灣光復開始施行,是甲○○之失蹤期間,已逾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所定之10年,且其失蹤期間經過後迄今,應至少已屆107歲之高齡,生存概率渺茫,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聲請宣告甲○○死亡等語。
二、按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黃坪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訴字第30號民事起訴狀、民事聲請調查證據(二)狀、屏東○○○○○○○○114年1月24日東港戶字第1140500148號函等文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戶籍資料,據高雄○○○○○○○○回復,甲○○最後一筆戶籍資料為於36年2月8日遷出旗山鎮,即甲○○在崁頂鄉已除籍,遷至旗山鎮等語,此有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113年3月24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11760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審酌於36年2月8日甲○○於崁頂鄉(現屏東縣崁頂鄉)之戶籍已除籍,最後一筆戶籍資料記載甲○○遷居至旗山鎮(現高雄市旗山區),認應以旗山鎮作為甲○○之最後住所地,即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專屬管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