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13號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麗琇(黃股)非訟代理人 翁冠筠(德股檢察事務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周文生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周文生(男,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屏東縣○○市○○路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經公告揭示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應公告之;並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報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 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準用同法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周文生(年籍資料詳如主文所示)於民國

111 年7 月19日、112 年8 月3 日、113 年8 月7 日經屏東○○○○○○○○○訪查結果均為行方不明,迄今音訊全無,爰依法聲請對周文生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戶籍登記簿、80歲以上行方不明人口社會生活軌跡資料比對紀錄、屏東○○○○○○○○○函文暨清查人口明細資料、訪查紀錄表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業已長期失蹤等情為可採,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