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21號聲 請 人 王薏喬相 對 人 王清坤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王清坤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對失蹤人王清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0年12月22日修正、72年1月1日施行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第156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失蹤人王清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尚未編定,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係於70年12月22日民法修正前即已失蹤,是本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失蹤人王清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姪女。失蹤人於臺灣光復前,被日軍徵招海外服役至今未歸來,並於民國(下同)42年3月3日為戶政機關辦理除籍登記,迄今已逾72年。今為辦理失蹤人之父王右火之土地公同共有繼承過戶,經查王右火繼承人中有失蹤人王清坤生死不明,無法辦理繼承,聲請人因父親王清芬於114年6月19日死亡,因再轉繼承成為失蹤人王清坤之利害關係人,為辦理繼承,為此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失蹤人王清坤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現戶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見卷第9-41頁),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戶籍登記簿、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口清查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卷第49-56頁)。依卷附屏東○○○○○○○○115年1月12日東港戶字第1140503617號函所附失蹤人戶籍資料所載,失蹤人原設籍於崁頂鄉力社村舊店路17號,事由欄記載:「光復前日政時代被日軍征召至海外服役後生死不明,於33年6月15日戰死於沖繩,依據82年8月9日屏東縣政府82屏府民戶字第116964號函於82年8月12日補註死亡」、「日政時代被日軍征召海外迄今無音信生死不明。因光復前被日軍征召海外服役迄未歸來民國肆貳年參月參日由戶長王右火代辦除籍」,此後失蹤人即未再有設籍資料(見卷第54-56頁)。本院依上開事證,堪信聲請人主張失蹤人王清坤至遲於42年3月3日即處於行蹤不明之狀態迄今已逾72年等情為真實,本件宣告死亡之聲請,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