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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亡字第7號聲 請 人 孔明訓相 對 人 孔明義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孔明義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宣告失蹤人孔明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000號)於中華民國88年9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失蹤人孔明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胞弟即失蹤人孔明義(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村○○000號)於民國(下同)81年9月20日出門後即失蹤,迄今杳無音訊、生死不明,已失蹤逾32年,為此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孔明義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2項設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屏東縣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閱失蹤人孔明義前案紀錄、入出境紀錄、案件繫屬紀錄、有無辦理健保卡及相關就醫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索引卡查詢證明、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4月25日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4年4月25日函暨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見卷第15-17頁、第21-43頁)為佐。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失蹤人孔明義於82年11月間因犯妨害兵役條例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案件,於82年11月29日偵結,於83年4月18日裁判確定,經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見卷第1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然該案卷宗均已於95年1月12日銷毀,致本院無從借調查明,亦有本院114年5月8日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憑(見卷第53頁),此外,均查無失蹤人孔明義81年9月20日之後之辦理健保卡、就醫紀錄、入出境紀錄及案件繫屬等資料,堪認聲請人主張失蹤孔明義於81年9月20日後失蹤之情節為真;再本院於114年5月20日公告公示催告裁定要旨,迄今催告期間屆滿,仍無其生死音訊,並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孔明義於81年9月20日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7年,且經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孔明義既於81年9月20日失蹤,計至88年9月20日止已滿7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孔明義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