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原 告 吳夏清綢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被 告 鄭驊健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宣告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核定屏東縣○○鎮○○○○○000○○○○○00號調解書成立之調解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但應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為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吳松慶無權代理出席屏東縣○○鎮○○○○○000○○○○○00號之調解程序(下稱系爭調解程序),而系爭調解程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調解成立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潮州簡易庭核定後係寄送予吳松慶,未送達原告,原告嗣於113年7月3日委託訴外人吳潔瑩至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查閱調解事件卷宗時始查悉系爭調解程序等語。其中關於送達事實部分,核與本院調取系爭調解程序卷宗內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檢送核定調解書之函文正本記載送達「吳松慶君(吳夏清綢之代理人)」(調解卷第27頁)、原告所簽立之委任書為113年7月3日(調解卷第4頁)乙節相符,堪信屬實。原告於113年8月2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15頁之收狀戳文日期),經核未逾所定30日不變期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與配偶吳貴順於87年間,以伊所有分割前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後壁湖段86地號及9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18,為被告之母鄭梅蘭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7年1月13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上開86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86之1地號土地,並經徵收;上開91地號土地則於105年間經判決分割,由伊取得分割後91之25地號土地全部,故系爭抵押權現存在於分割後之上開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及91之25地號土地上。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1月6日,以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計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3年1月6日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據抵押權人鄭梅蘭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1月6日歸於消滅。伊113年3、4月間,即書立委任狀委請訴訟代理人潘文誠律師提起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並於113年5月8日起訴(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4號),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詎訴外人吳松慶代理伊於113年4月24日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並成立調解。惟伊與吳慶松素不相識,亦未曾授予吳松慶代理權,伊不予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是系爭調解書在實體法上有無效之原因,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法院宣告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調解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鄉
鎮市調解委員會之民事調解,屬當事人互相讓步而自主解決民事紛爭之機制,一經成立,經法院核定,即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如認該調解有無效之原因,須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始得救濟。此項訴訟係請求法院以判決直接宣告調解無效,其性質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發生形成效力,其法律關係即因該形成判決確定而創設、變更或消滅。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設有明文。是無權代理人所為法律行為,雖非當然無效,惟如本人對無權代理人之代理行為,拒絕承認,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吳松慶無代理權而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屬無權代理而效力未定,原告於113年7月3日收受本院核定之系爭調解書之送達,乃拒絕承認前開無權代理行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及系爭調解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鎮○○000○○○○○00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復觀諸聲請調解書(調解卷第2頁)及113年3月19日委託授權土地抵押權還款塗銷狀(調解卷第3頁)所載之原告地址均為「屏東縣○○鎮○○路0○0號」,除與原告戶籍謄本所載住所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號」不同外,另就調解通知書之原告送達地址竟載以「屏東縣○○鎮○○○路000號一品茶莊」(調解卷第16頁),亦與上開地址顯然相異,足見原告恐因未能收受系爭調解程序之通知書而無法知悉系爭調解程序之相關事宜,是認原告主張遭吳松慶無權代理事實尚非無稽。另就本院於113年5月14日發函命屏東縣恆春鎮公所補正之原告委任狀,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113年6月5日回函所檢附113年5月24日委託調解授權狀之形式上真正,原告亦有爭執(本院卷第180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調解,應屬無效。又系爭調解書經本院於113年6月11日核定,惟於核定後既有無效之原因,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調解無效,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本院於113年6月11日所核定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調解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金芸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