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陳明輝(陸軍第四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被 告 何慶昌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屏院惠110行執仁55字第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經執行無果,聲請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行政訴訟法第305條業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司法院於同年月24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1110018286號令發布定自112年8月15日施行,將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修正為地方行政法院,依同法第3條之1規定,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日期為114年11月24日,在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後,本院就本件並無審判權,揆諸上開說明,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