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5號原 告 林世竺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之裁決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且本件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均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應以之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