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0號原 告 賴冠勛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馮靜滿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條、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14年9月1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字第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規定,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為被告,且本件被告所在地或原告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均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而應以之為管轄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壹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