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11號原 告 郭正其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上列當事人間因監獄行刑法(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其書狀略以:原告在屏東監獄服刑期間因違規受處罰後,被分配至新收房(即信舍),並遭同房受刑人性騷擾時,被告之管理員竟教唆涉及性騷擾之受刑人製作不實筆錄,該管理員竟為息事寧人而對此事不予追究,原告卻於服刑期間遭受刁難,如原告所受行刑累進處遇之相關紀錄,遭不肖公務員操弄竄改而短少6個月期間之分數;且原告私人物品遭同房受刑人私自翻,經原告喝斥並向被告提出書面意見,均未獲置理,違反監獄行刑法第8條第4款規定。以上種種可見原告在監服刑時,遭被告之管理員濫用職權故意刁難,影響原告服刑權益甚鉅,故聲請行政法院調查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狀在卷可參。查原告對被告所為管理行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