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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謝清彥 現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于淑華被 告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邱泰源被 告 監察院法定代理人 陳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資訊公開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㈠、本件中以法務部為被告之案件(共1件),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㈡、本件中以法務部○○○○○○○為被告之案件(共6件),應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㈢、本件中以衛生福利部為被告之案件(共1件),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㈣、本件中以監察院為被告之案件(共1件),應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再「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參照。又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案件中,原告雖未分別為各別案件表明訴之聲明,惟由原告訴狀意旨可知,原告起訴之意應係對原告訴狀附件12至20之訴願決定書及監察院函不服之救濟。而由原告訴狀及附件12至20可知,係原告分別對法務部(附件12,共1件)、法務部○○○○○○○(附件13、14、16、17、18、19,共6件)、衛生福利部(附件15,共1件)之處分提起訴願後經駁回,再對該等訴願提出救濟,及對監察院(附件20,共1件)回函提起救濟,共計共為9件。

㈡、承上,上開9件既均為公法上事件,且對於公法人之訴訟,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業如前述,加以各訴願決定均已於決定書最後教示各該救濟受理單位,是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為上開9件之救濟,尚有誤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將該等案件分別移送至各有審判權之法院。

㈢、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