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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4號原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訴訟代理人 陳柏仰

陳榮源被 告 許詩喧

許秉庠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及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自然人被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原服役於原告部隊,擔任志願士兵,其自民國109年12月2日入伍,於110年1月27日起核定生效。嗣因個人因素,被告乙○○自願申請不適服志願士兵,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自112年10月1日零時起退伍生效,其未服滿志願士兵縣役現役最少年限4年,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又被告甲○○出具保證書擔任被告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規定,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伊部隊與被告乙○○成立分期賠償協議,約定賠償金額為5萬9,627元,並分24期清償(首期4,247元,其餘每期2,400元),詎被告乙○○自113年8月10日起即未再清償,經伊部隊催繳猶置之不理,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部隊2萬8,800元,伊部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2萬8,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係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應為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則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又本件為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公法上財產關係訴訟,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而被告乙○○、甲○○住所地分別在屏東縣屏東市、桃園市平鎮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規定,高雄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均有管轄權。本院審酌原告及主債務人即被告乙○○之所在地或住所地均在屏東縣屏東市等情,本件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較便利當事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