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5號原 告 空軍第六混合聯隊法定代理人 楊炳申訴訟代理人 陳柏仰

陳榮源被 告 洪羽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别著有明文。

又對公法人、私法人、外國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4條之規定自明。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為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同經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範在案。故因公法上原因或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行政訴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行政訴訟之簡易訴訟程序,並以自然人被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入伍服志願役士兵,嗣因個人因素,自請辦理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核定被告於113年7月1日起退伍生效。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10,622元,爰依法對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係因公法上原因及公法上契約,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為行政法院審判之範疇,普通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並由被告住所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九如鄉,自應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