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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6號原 告 黃勤忠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行政)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不服被告疏未安排其於114年5月9日至高雄長庚醫院回診就醫,剝奪其就醫之權利,致其整日心中不安,難以入睡,恐違反人權,故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獄政事務(行政)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