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他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7號原 告 楊進旺 現於法務部○○○○○○○服刑中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吳信彥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影響其權益之處分及管理措施不服,提起本件訴訟,核屬公法上之爭議,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又依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施行)。原告現於屏東監獄執行中,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應由屏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裁判日期:2025-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