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他字第9號原 告 侯智凡被 告 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郭慶康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行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民國111年6月22日公布修正,嗣於112年8月1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3之1條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之竹田分監管理員變更醫師用藥方式、私藏伊藥物,使伊因無藥可食用造成焦慮症發作而情緒失控朝舍房門口踹了三下而被懲處,依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提起撤銷懲處之訴訟,並依同法第111條第2項聲請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且被告之竹田分監有長期凌虐受刑人,並要求運動之法定時間加班趕工,及將受刑人會客時間縮短為15分鐘等違反同法第54條、第68條之情形,故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等語,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應向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屏東縣,本件之管轄法院應係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