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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監宣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監宣字第12號聲 請 人兼下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甲○○關 係 人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關 係 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鈞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聲請人需負責申請長照服務、補助、辦理身心障礙重鑑、與外籍看護、更換鼻胃管之人員、個管專員接洽、購買日用品、安排相對人每月回診並向醫師說明病情、領藥、記帳、於相對人急診就醫時,安排救護車並陪同外籍看護入院照顧相對人、匯款生活費予關係人丁○○、相對人住所設備維修。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與外勞分工合作,除照顧相對人外,其他跑腿工作幾乎均由聲請人一人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4條規定,請求自民國111年9月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6,000元酌定報酬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勞力及受監護人之資力酌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3條及第1104條定有明文。惟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㈠直系血親相互間。㈡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㈢兄弟姊妹相互間。㈣家長家屬相互間,民法第1114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裁定受監護宣告,且聲請人經選定為共

同監護人一事,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實。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依法本負有照顧撫養相對人之責,其

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亦為身為子女應盡之孝道。而聲請人表示有聘請外籍看護居家照顧相對人,可認相對人非實際日常照顧養護者,而係從旁協助、監督。再者,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主文第2項附表記載「相對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以及名下帳戶內存款(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均由監護人乙○○負責管理。相對人名下帳戶每月提領金額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為上限(包含外籍看護所需花費),需要提領超過5萬元者,應另徵求監護人丙○○之同意。」是聲請人於日常照護相對人所需之費用,於限額內本得以相對人之存款等財產支應,並無庸以聲請人之財產支出。本院另函通知關係人丙○○、丁○○表示意見,其等意見略以「聲請人居住在屏東縣長治鄉,本就未與居住於屏東縣麟洛鄉之相對人同住一處,對於相對人僅是偶而探視,自作成鈞院111年監宣字第000號民事裁定以來,聲請人探視相對人之次數屈指可數,且從未與相對人對話關懷、亦未在場觀察相對人之照顧需求,在相對人住處停留之時間甚短」、「若外籍家庭看護工因故不在旁照顧相對人時,例如:該名外籍家庭看護工之配偶亦在附近工作,遇有看護工外出與其配偶聚餐或放假逾時未回等情形,均係由丁○○擔任照顧工作;相對人住院時,看護工亦會要求丁○○為其送物品至醫院」、「自聲請人取得醫療監護權以來即使父親剛出院也從未親自帶父親回門診追蹤治療,更未親自到家中觀察父親的身體變化,只單憑毫無醫療知識的外籍看護電話口述即可至醫院回診領藥」等語,並請求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此有關係人丙○○、丁○○114年8月13日、同年10月24日家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

㈢綜上觀之,本院審酌聲請人雖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雖有

處理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並添購日常生活所須之物品,惟此實乃為人子女應盡之義務,本院認聲請人實際監護照顧相對人所付出之勞力尚非繁重,無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5-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