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79號聲 請 人 徐矞敏相 對 人 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寶龍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9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迄今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到期日為119年2月22日,惟查本件聲請遞狀時間為114年11月5日,系爭本票於遞狀本院時,到期日為尚未屆至之期日,聲請人顯無從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