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96號聲 請 人 吳健龍相 對 人 唐浩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唐浩源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9年2月2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迄今未清償欠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本票裁定。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經核本件聲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763728)1紙,未載到期日,聲請人亦未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經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命聲請人陳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4年12月4日陳報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4年12月3日,惟查本件聲請遞狀時間為114年11月17日,系爭本票之原本於遞狀本院時已附卷內,聲請人顯無從於114年12月3日持系爭本票「現實」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