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吳亮慶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00號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梁文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梁文英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梁文英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梁文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梁文英(女,民國45年4月2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於114年1月17日死亡,而被繼承人梁文英為榮民眷屬,其死亡後尚遺有郵局存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保管,經聲請人查詢被繼承人梁文英有無繼承人不明,僅依屏東縣長治鄉中低老人生活津貼調查表顯示被繼承人梁文英尚有陸籍子女陳○、肖○2人,然該2人無法查詢,被繼承人之夫李○斌為榮民,已於107年7月2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文英死亡當時戶籍地之鄉公所,依屏東縣政府有名無主遺體及遺產之處理流程,由死亡者發現地之鄉公所辦理後續遞狀申請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宜,爰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梁文英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200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之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參酌前開條例第67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全部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如遺產總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或國庫,即有取得超過部分遺產之可能,為使大陸地區繼承人及有此期待權利之人獲得公平之保障,並健全遺產之管理,爰於第一項規定,除應適用第六十八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可知,在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而繼承人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法律已明定得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長治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證明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被繼承人梁文英之除戶戶籍謄本、有名無主遺體及遺產之處理流程圖、114年度屏東縣長治鄉申請調查表等件為證,並有被繼承人個人除戶資料、屏東縣屏東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屏市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本院依職權向屏東○○○○○○○○函查被繼承人梁文英之所有順位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資料或除戶戶籍資料,據回覆查無被繼承人梁文英之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有屏東○○○○○○○○114年4月2日屏內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可稽。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梁文英死亡當時戶籍地之鄉公所,係利害關係人,另被繼承人梁文英死亡後,在台無繼承人,其適法之繼承人僅有大陸地區人民即其子女陳○、肖○,且被繼承人梁文英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所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則聲請人依前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梁文英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7條、第130第3、4、5項、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