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04號聲 明 人 曾宋華妹
曾綵涵
曾德昌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曾志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曾翊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曾宋華妹、曾綵涵、曾德昌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曾志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里○路000號)於114年5月16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於114年6月16日具狀,主張被繼承人曾志明於114年5月16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民事拋棄繼承權狀、繼承人名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12及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附卷可參。其中除被繼承人曾志明子輩繼承人曾翊玲書面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然到達法院,故經本件准予備查外;次查,聲明人曾宋華妹、曾綵涵、曾德昌於聲請狀內均表示欲作為繼承人,且所提出均為申請目的為繼承之印鑑證明,為查明聲明人曾宋華妹、曾綵涵、曾德昌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本院於114年7月25日、114年9月5日分別發函通知聲明人曾宋華妹、曾綵涵、曾德昌於通知函送達翌日起,於所定期限內補正印鑑證明,並告知何以在聲請狀中具名之緣由;經聲明人曾宋華妹、曾綵涵、曾德昌具狀陳稱,其等所欲為繼承,然誤解不論繼承與否,均須在聲請狀上具名等語,有民事補正狀、民事聲請拋棄繼承陳述狀在卷可稽。基此,難認聲明人曾宋華妹、曾綵涵、曾德昌書面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已然到達法院,則有關聲明人曾宋華妹、曾綵涵、曾德昌聲明對被繼承人曾志明之拋棄繼承之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故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