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06號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縣長 周春米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蔡家銀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A03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A03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且未有大陸地區人民聲明繼承時,被繼承人A03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A03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000○0號)為其老人公費安置個案,並於111年1月10日至113年12月28日由聲請人安置於合約機構即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又被繼承人A03已於113年12月28日死亡,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又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向法院報明,致聲請人無端保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死亡證明書、屏東○○○○○○○○函、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護理之家交接清單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屏東○○○○○○○○,查核被繼承人A03死亡時未婚無子嗣,無第一順位繼承人,其第二、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查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有屏東○○○○○○○○114年8月1日屏枋戶字第1140501607號函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A03尚留有遺產,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曾為其公費安置個案,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無依據保有被繼承人之個人物品(含現金),係利害關係人,而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於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具狀陳稱無法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管理遺產所生之費用,故應由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擔任等語。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潛在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財政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所涵蓋業務,應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暑南區分署之同意,有114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A03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