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466號聲 請 人 甲○○律師關 係 人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淵關 係 人 李衍志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辭任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
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坤章(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又第八章之規定(即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5條、第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99年度財管字第0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日前聲請人因罹患急性腦梗塞、肺炎,身體狀況欠佳,導致無法繼續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故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及○○醫療財團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復經本院調取99年度財管第00號選任遺產管理人及99年度家催字第000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無法繼續執行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李衍志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李衍志律師之同意,有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爰選任李衍志律師為被繼承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