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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59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599號聲 請 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 人 林秀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吳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吳粟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 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粟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吳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粟(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市○○巷0號)係聲請人收容養護之院民,其於113年10月29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之規定,繼承業已開始,被繼承人死後留有遺產金額新臺幣(下同)83,134元,扣除代為支付之醫療費用、除戶戶籍謄本、喪葬費用合計28,980元後,尚餘51,651元,存於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內,因被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依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規定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死亡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亡故院民喪葬規格及各項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聲請人復提出被繼承人無第一至第四順位繼承人之屏東○○○○○○○○○113 年11月7 日屏市戶字第1130503333 號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自應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被繼承人為聲請人照養之院民,其遺產現存於聲請人公庫保管金專戶已如前述,聲請人自屬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國家機構,被繼承人為其院民,所留遺產狀態單純,嗣公示催告期滿,若無人承認繼承,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於國庫,則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當屬適宜,且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對於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事,亦具狀表示同意,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應予准許,並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