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52號聲 請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葉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葉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屏東○○○○○○○○)前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現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經聲請人給付在案;惟被繼承人於113年12月12日經本院裁宣告於100年6月15日死亡,且其無法定繼承人,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追繳溢發款項,爰依法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吳葉向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又為維護公益及調和被繼承人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在未釋明有選任之必要(例如被繼承人有遺產或聲請人有法律上利益)之前,為避免增加被繼承遺產之負擔,法院應駁回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若已釋明,則應准許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而被繼承人吳葉向已於100年6月15日死亡,死亡時已無法定繼承人等情,固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死亡宣告登記申請書、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亡字第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惟聲請人係主張被繼承人於100年7月至107年3月,有溢領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情事,然被繼承人既經裁定宣告於100年6月15日已死亡喪失權利能力,且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查知被繼承人吳葉向名下並無遺產,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4年9月19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42312564號函附卷可參,故何以認聲請人所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行為人,仍為被繼承人而非第三人?是以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釋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再者,被繼承人既未留有遺產,不足以支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之報酬數額,故為避免逕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將徒增無端管理勞費之弊,且形式上亦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葉向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