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70號聲 請 人 李沛芯
李若維上列二人之非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關 係 人 浦永堅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鳳蘭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浦永堅為被繼承人劉鳳蘭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鳳蘭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鳳蘭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鳳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劉鳳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劉鳳蘭(女,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屏東縣○○市○○里○○巷0號,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於92年3月14日死亡,其原籍山西省,是否有無其他繼承人不明,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召開並選定遺產管理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無親屬,而被繼承人生前曾照護聲請人之父李于明與其胞弟李榮容,故聲請人曾為被繼承人立碑安葬於高雄市大寮區財團法人基督教二苓福音教會所屬之玫瑰園墓園,惟該墓園業經高雄市政府殯葬管理處函告係未經合法設置之非法殯葬設施,致聲請人將有遭主管機關罰鍰之虞,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遷葬事宜。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民事委任狀、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老人之家歷史沿革、照片1張、永久使用權狀影本、高雄市殯葬管理處106年9月8日高市殯處儀字第10670797300號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高雄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屏東縣屏東市114年9月23日屏市戶字第1140503180號函在卷可佐;又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繼承人亦未有親屬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條文,本件自應適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聲請人雖未與被繼承人有何親屬關係,然因被繼承人墓碑既係依聲請人名義所設置,致聲請人將有因未將屍體埋葬於合法私立公墓,而有受主管機關行政裁罰之虞,係利害關係人,故有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依前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即無不合。再者,因被繼承人生前曾照護未具血緣關係之聲請人父親李于明與李于明之胞弟李榮容,而李榮容之配偶浦永堅,同意無償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被繼承人預計遷葬之塔位,現亦屬浦永堅所有,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與潛在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浦永堅應對本次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有所瞭解,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應無特殊利害關係,並徵得浦永堅個人之同意,有114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爰選任浦永堅為被繼承人劉鳳蘭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