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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6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684號聲 請 人 陳榮裕

陳誌崴

徐偉豪

徐雅萍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怠於執行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其由法院指定者,得聲請法院另行指定,民法第1209條、第1211條、第12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惟仍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而遺囑執行人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該遺囑須形式上有效或相關利害關係人對之無爭執之情形下,始有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1條聲請法院指定遺囑執行人者,須遺囑之執行為得由遺囑執行人執行之事項或須為得由其執行之情形,若不須遺囑執行人之執行,遺囑之內容即可實施時,不發生遺囑執行人指定之問題;換言之,遺囑並非須有遺囑執行人方得執行,僅於有為公正適當地執行遺囑時(如遺囑涉有公益贈與等情),始有指定或選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故除遺囑有形式上顯明之無效情形外,如斟酌遺囑執行之難易,利益之大小及其原因,認為無設置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時,應亦得駁回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丁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於民國114年7月20日死亡,其生前於111年7月29日立有代筆遺囑,惟該遺囑所指定之遺囑執行人沈柏宏,亦於114年5月5日死亡,而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之親屬可資組成親屬會議,故無法由親屬會議改選,聲請人主張為該遺囑內容之受贈人,係利害關係人,故聲請本院指定蘇昭惠作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民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狀、代筆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同意書、個人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另經本院函詢戶政事務所,被繼承人陳丁有死亡時配偶已歿,故其繼承人為子輩繼承人陳建興、陳玉秀、湯陳美惠、陳建清等,有屏東○○○○○○○○114年9月18日屏枋戶字第1140502029號函在卷可參,故本院發函通知繼承人得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惟繼承人屆期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四、次查,本件被繼承人陳丁有雖曾於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沈柏宏,惟該執行人已於114年5月5日死亡,應屬民法第1218條所指有其他重大事由,利害關係人得請求親屬會議改選他人之情;惟依民法第1209條之規定,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換言之,遺囑非必選任遺囑執行人方得為之。觀本件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陳丁有之代筆遺囑,已明確指定其遺產之何部分應贈與何人,且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被繼承人確留有可得贈與聲請人之財產,故若被繼承人陳丁有之繼承人,並未爭執遺囑內容之真實性,且依遺囑所示內容即可實施,不發生遺囑仍須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問題。再者,遺囑執行人就其職務執行得請求報酬,且因報酬具有共益性質,應認係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而應由遺產支付之;惟自本件遺囑內容既已明確敘明聲請人即受贈人所得分得部分,執行上並無困難,且如代筆遺囑符合要式行為而形式有效,應認無為被繼承人再設置遺囑執行人,額外增加遺產管理費用進而減損遺產價值之必要。揆諸前述說明,聲請人雖係受贈遺產之利害關係人,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惟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無為被繼承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30條之1,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