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05號聲 請 人 曾○惠地政士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郭○欵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郭○欵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臺幣26,895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再按,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為管理遺產所墊付之費用,與遺產管理人報酬同屬具有共益性質之遺產管理費用,民法第1183條雖僅規定法院得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並無排除遺產管理人所墊付必要支出之遺產管理費用之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欵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請遺產管理註記登記、車輛協尋等事項,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共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3,043元,且有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2,983,892元極其利息、違約金)聲請對被繼承人所遺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民事執行事件以650,100元拍定。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有現金存款5,695元、○○○○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78股,尚待處理之事項為以積極遺產清償債務後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被繼承人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為使聲請人後續得就不動產拍定價額一同參與分配,故請求本院酌定聲請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處114年度司執
字第00000號通知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工作日誌、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代收地政案件收據、高雄市政府地政規費收據、高雄市苓雅/新興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崁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遺產清冊、債權移轉通知函、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0000號債權憑證及本院114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裁定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0000號及114年度司家催字第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洵屬有據。另考量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約1年,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現金存款、股票及已拍定之不動產1筆,尚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聲請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甚為繁雜,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5,000元為適當。另聲請人為調查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或為遺產管理人登記之郵資或交通費共1,148元,惟該費用屬聲請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所為之勞費支出,並非為保存遺產本身不可欠缺之費用,應屬管理報酬之範疇,此部分之勞費業已於給付報酬中一併審酌,自不得於報酬以外重複請求,故聲請人墊付費用共為1,895元(公示催告程序費用1,500元+戶政規費375元+地政規費20元=1,895元)。是本件遺產管理人報酬及其墊付費用合計26,895元(25,000元+1,895元=26,895元)。
㈢又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已就遺產管理人已完成及未
完成之管理事務全體綜合審理,並為一次性核給報酬,併予敘明。
四、依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