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07號聲 請 人 王昭尹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莊謹恩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莊謹恩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莊謹恩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莊謹恩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莊謹恩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莊謹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債權人,主張被繼承人莊謹恩(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向其借款新台幣100萬元,迄今仍未償還,故向本院對被繼承人提起消費借貸訴訟,惟被繼承人莊謹恩即被告已於114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無召開親屬會議,故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續行訴訟。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向本院聲請為被繼承人莊謹恩選任遺產管理人。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家事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狀、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家事陳報狀、民事起訴狀影本、郵政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繼字第636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莊謹恩死亡時,其第二順位(父母)及第四順位(祖父母與外祖父)繼承人均已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而被繼承人死亡當時存在之配偶、第一、第三及第四(外祖母)順位繼承人則均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核閱無訛,查無其他繼承人存在,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再者,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而被繼承人亦無相關遺產稅申報紀錄,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州稽徵所114年9月23日南區國稅潮州營所字第1142786452號函檢附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附卷可佐,聲請人為債權人,欲對被繼承人莊謹恩主張返還借款,係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與法即無不合。又聲請人於114年12月8日具狀陳稱,其同意先行代墊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並已徵得陳家宜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基此,為謀求公益、調和被繼承人潛在債權人與繼承人之利益,本院審酌陳家宜律師乃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本於其專業素養與深厚實務經驗,要能對於遺產管理事件、訴訟事件有所瞭解,且與聲請人、被繼承人間要無其他利害關係,足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爰選任陳家宜律師為被繼承人莊謹恩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項、第138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