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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司繼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司繼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張伶靜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東平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一、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二、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三、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民法第1130至1132條亦設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號)於113年11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113年8月8日立有代筆遺囑,惟該遺囑未指定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且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為此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陳張玲俐、蔡進聰、張志淵、張銘仁為該遺囑之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陳張玲俐、蔡進聰、張志淵、張銘仁之戶籍謄本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張睿峰未拋棄繼承,聲請人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未有繼承權,且非受遺贈人,現無利害關係;又經本院函詢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被繼承人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除聲請人、陳張玲俐、蔡進聰、乙○○外,尚有尤張麗敏、利張麗審、張華郎、陳張麗實等多人,有戶籍謄本在卷為佐,並無法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之情。嗣本院於114年5月4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釋明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及聲請人之利害關係,聲請人於114年5月18日收受上開通知,然逾期仍未補正。

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另聲請人雖提出親屬會議同意書,主張親屬會議同意由聲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惟該親屬會議成員其中張志淵、張銘仁為被繼承人五親等之旁系血親,並不具親屬會議成員之資格,故該親屬會議之決議無效,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裁判日期:2025-06-02